第 一 條 本公司股東會議事,依本規則行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股東,指股東本人及股東委託出席之代理人。

第 三 條 出席股東應佩帶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出席股數按繳交之簽到卡,加計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 四 條 股東會應於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 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

第 五 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之人擔任主席。

第 六 條 本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佩帶識別證。

第 七 條 股東會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 八 條 已屆開會時間,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主席應即宣佈開會;如出席股東不足上述定額,主席得宣佈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兩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兩次仍不足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辦理,但對於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其決議之作成應依公司法規定。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 九 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佈散會。但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佈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會議經依本議事規則所定程序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開會。

第 十 條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出席證號碼、戶名及發言要旨,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
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
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

第十一條 同一議案每一出席股東發言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但提案之說明或質疑之應答,經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逾時,逾次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不服從前二項主席之制止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十三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

第十四條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第十五條 議案之表決,以股份為計算基準,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第十六條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第十七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佈休息。會議進行時如遇空襲警報,即停止開會,各自疏散,俟警報解除後一小時繼續開會。

第十八條 主席得指揮糾察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帶「糾察員」字樣臂章。股東應服從主席、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對於妨害股東會進行之人,經制止不從者,主席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

第十九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與本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廿一條 本議事規則訂立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後施行。